发包公司辩称“此章非彼章”,不构成合同关系?横琴法院这样判→

为逃避支付12万元的工程款,某鑫公司试图以“此章非彼章”为由,主张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印章与其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企图否认合同效力。承包人索要无门,诉诸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横琴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鑫公司应向谢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

承包方:工程款未结,提起诉讼

2019年11月,谢某与某鑫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2021年施工完成后,双方签署了《最终结算单》,由某鑫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姚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在结算单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64万余元。

之后,某鑫公司支付了46万元并扣除其他各项开支,还剩余12万元未付。经谢某多次催讨,某鑫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今年初,谢某提起诉讼。

某鑫公司:非公司行为,印章无效

某鑫公司声称,与谢某签订结算单的李某、姚某两人既非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作出的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李某、姚某用于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落款所用的项目部印章并无签署合同、结算、支付等商务用途权限,非合同专用章,在无公司特殊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使用该印章签署合同、结算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某鑫公司认为,公司从未参与过此项目的签约、履约过程,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李某和姚某个人承担。

确认代理权限,构成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查明,在谢某提交的其与李某的聊天记录中,聊天时间与施工时间吻合,且聊天内容均与该工程项目有关。另外,谢某提交了一份载明地点为案涉工地的《进门证》,是李某向谢某发送的,并加盖了某鑫公司项目部印章,由此可以证明李某为项目负责人。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持项目部印章及某鑫公司的工程资料与谢某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足以使谢某相信对方有代理权限,其行为对某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某鑫公司与谢某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至于李某代表某鑫公司使用了有用途限制的项目部印章,并不影响谢某与某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最终,法院判决某鑫公司应向谢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

法官认为,原则上,公司印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但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直接认定不构成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虽然某鑫公司主张用于签订合同及结算单的印章无签署合同、结算等商务用途权限,但从李某与谢某的聊天记录以及提供《进门证》等行为足以使谢某产生合理信赖,认为李某具有代理权,故双方构成合同关系。

在商业活动中,诚信是立足之本。试图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只会毁坏企业和个人信誉,反而得不偿失。诚信规范、依法履约的交易行为,能大大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成本,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文字:马涛 通讯员刘益辛 王嘉茵 编辑:梁蔼欣 责任编辑:应立枫
发包公司辩称“此章非彼章”,不构成合同关系?横琴法院这样判→
观海融媒 2024-08-27 15:27

为逃避支付12万元的工程款,某鑫公司试图以“此章非彼章”为由,主张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印章与其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企图否认合同效力。承包人索要无门,诉诸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横琴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某鑫公司应向谢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

承包方:工程款未结,提起诉讼

2019年11月,谢某与某鑫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2021年施工完成后,双方签署了《最终结算单》,由某鑫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姚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在结算单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64万余元。

之后,某鑫公司支付了46万元并扣除其他各项开支,还剩余12万元未付。经谢某多次催讨,某鑫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今年初,谢某提起诉讼。

某鑫公司:非公司行为,印章无效

某鑫公司声称,与谢某签订结算单的李某、姚某两人既非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作出的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李某、姚某用于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落款所用的项目部印章并无签署合同、结算、支付等商务用途权限,非合同专用章,在无公司特殊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使用该印章签署合同、结算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某鑫公司认为,公司从未参与过此项目的签约、履约过程,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李某和姚某个人承担。

确认代理权限,构成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查明,在谢某提交的其与李某的聊天记录中,聊天时间与施工时间吻合,且聊天内容均与该工程项目有关。另外,谢某提交了一份载明地点为案涉工地的《进门证》,是李某向谢某发送的,并加盖了某鑫公司项目部印章,由此可以证明李某为项目负责人。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持项目部印章及某鑫公司的工程资料与谢某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足以使谢某相信对方有代理权限,其行为对某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某鑫公司与谢某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至于李某代表某鑫公司使用了有用途限制的项目部印章,并不影响谢某与某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最终,法院判决某鑫公司应向谢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

法官认为,原则上,公司印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但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直接认定不构成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虽然某鑫公司主张用于签订合同及结算单的印章无签署合同、结算等商务用途权限,但从李某与谢某的聊天记录以及提供《进门证》等行为足以使谢某产生合理信赖,认为李某具有代理权,故双方构成合同关系。

在商业活动中,诚信是立足之本。试图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只会毁坏企业和个人信誉,反而得不偿失。诚信规范、依法履约的交易行为,能大大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成本,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文字:马涛 通讯员刘益辛 王嘉茵 编辑:梁蔼欣 责任编辑:应立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