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边人失去生活来源不清楚是否符合
申请特困人员的条件?
申请后政府提供的
救助供养包含哪些方面?
如何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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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2月7日,市民政局制定并印发了《珠海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共10章46条,主要包括总则、认定条件、申请及受理、审核确认、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终止救助供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其中值得留意的是
《实施办法》
第6至12条
明确了特困人员有关认定条件
第13至20条
细化了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程序
第21至32条
丰富了救助供养内容
小编已划好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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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条件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第八条 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范围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执行。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本市24个月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办公用房等〕;
(三)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可以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还拥有泥砖房或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但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特困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五)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特困人员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可以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
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社区)或者他人代为提出。
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省任一镇(街道)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接收申请材料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及时转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理。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实申报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并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委托受理申请的镇(街道)代为查询核对家庭经济状况。
镇(街道)应当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服务,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四条 市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后,符合特困条件的,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申请,提供对象户口页、身份证、入机构原始材料复印件、接收弃婴(打拐解救儿童)入院材料、残疾证明、诊断证明等并加盖机构公章,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市区两级救助管理机构长期滞留流浪乞讨落户安置人员,符合特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申请,提供对象户口页、身份证、落户安置人员原始入站材料等并加盖机构公章,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镇(街道)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有异议的,镇(街道)应当自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出具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报告的,以最近一次报告为准。
救助供养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特困人员护理标准按照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对应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分全自理、半自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确定。标准为:全自理的特困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5%确定;半自理(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60%确定;全护理(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100%确定。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特困人员可以自主选择。
(一)集中供养的,由镇(街道)与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所在地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义务。
(二)分散供养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由照料服务人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镇(街道)应当与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有条件的区(功能区),可以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特困人员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供给等。保障形式可以是物资或者现金。
(二)提供基本照料。根据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给予必要的照料,包括日常探访、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基本服务。
(三)资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规定标准为其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提供疾病治疗。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其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属于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属于分散供养的,由镇(街道)委托村(社区)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
(六)提供住房救助。对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七)提供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制度相衔接。有条件的区(功能区),政府可以为特困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特困人员在省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免交住院押金,实行一个窗口一次性费用结算。
基层医疗机构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形式,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家中巡诊,每年为特困人员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要的特困人员提供心理疏导、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社会工作服务。
鼓励特困人员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劳动,活动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或者奖励。
此外
《实施办法》还明确了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终止救助供养、监督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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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自2025年2月7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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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2月7日,市民政局制定并印发了《珠海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共10章46条,主要包括总则、认定条件、申请及受理、审核确认、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终止救助供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其中值得留意的是
《实施办法》
第6至12条
明确了特困人员有关认定条件
第13至20条
细化了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程序
第21至32条
丰富了救助供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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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条件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第八条 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范围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执行。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本市24个月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办公用房等〕;
(三)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可以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还拥有泥砖房或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但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特困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五)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特困人员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可以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
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社区)或者他人代为提出。
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省任一镇(街道)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接收申请材料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及时转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理。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实申报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并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委托受理申请的镇(街道)代为查询核对家庭经济状况。
镇(街道)应当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服务,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四条 市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后,符合特困条件的,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申请,提供对象户口页、身份证、入机构原始材料复印件、接收弃婴(打拐解救儿童)入院材料、残疾证明、诊断证明等并加盖机构公章,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市区两级救助管理机构长期滞留流浪乞讨落户安置人员,符合特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申请,提供对象户口页、身份证、落户安置人员原始入站材料等并加盖机构公章,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镇(街道)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有异议的,镇(街道)应当自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出具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报告的,以最近一次报告为准。
救助供养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特困人员护理标准按照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对应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分全自理、半自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确定。标准为:全自理的特困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5%确定;半自理(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60%确定;全护理(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100%确定。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特困人员可以自主选择。
(一)集中供养的,由镇(街道)与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所在地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义务。
(二)分散供养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由照料服务人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镇(街道)应当与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有条件的区(功能区),可以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特困人员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供给等。保障形式可以是物资或者现金。
(二)提供基本照料。根据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给予必要的照料,包括日常探访、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基本服务。
(三)资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规定标准为其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提供疾病治疗。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其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属于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属于分散供养的,由镇(街道)委托村(社区)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
(六)提供住房救助。对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七)提供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制度相衔接。有条件的区(功能区),政府可以为特困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特困人员在省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免交住院押金,实行一个窗口一次性费用结算。
基层医疗机构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形式,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家中巡诊,每年为特困人员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要的特困人员提供心理疏导、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社会工作服务。
鼓励特困人员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劳动,活动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或者奖励。
此外
《实施办法》还明确了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终止救助供养、监督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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