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超市里,集中回收的购物车常常排成一条长长的“队伍”。可就是这些日常的购物工具,一旦操作不当,便可能酿成意外——此前就有顾客因购物车碰撞受伤。让人困惑的是:购物车归超市所有,负责搬运的人员却来自劳务派遣公司,那么这起意外的责任,到底该由哪一方承担?近日,香洲法院公布了此前审理的一起相关案件,为这一疑问给出了答案。
2024年7月的一个下午,12岁的彬彬(化名)在母亲孟女士(化名)的陪同下,前往A超市购物。当两人行至A超市外的商场公共区域时,意外突然发生——超市工作人员老李(化名)正推着一排空购物车从后方靠近,购物车不慎撞上彬彬,彬彬右脚后跟部当即传来剧痛。
事故发生后,孟女士第一时间带彬彬前往医院就诊。经医生初诊,彬彬被诊断为跟腱损伤,需用石膏固定,且需全休半个月,期间需专人全天陪护。后续,孟女士带彬彬共复诊了12次,前后累计护理时长达43天。然而,在此过程中,A超市始终未出面协商解决医疗费用问题。无奈之下,孟女士一纸诉状将A超市、老李所属的劳务派遣公司B公司,以及A超市所在商场的经营方C公司一并诉至香洲法院,要求三方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000余元。
面对诉讼,三方被告却各执一词,均否认自身责任。
A超市辩称,超市内购物车回收工作已交由劳务派遣公司B公司负责,老李系B公司员工,并非A超市工作人员,实际侵权人应为老李而非超市。此外,A超市强调,其与B公司的合同中早已明确约定:若因B公司及其服务人员的过错,导致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B公司需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并保障A超市免受损失,否则需支付相应赔偿。基于此,A超市认为自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则将矛头指向孟女士,提出“孟女士是否履行了合理监护义务”的质疑,认为孟女士对彬彬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
商场经营方C公司则直接撇清关系,称购物车归A超市所有,推车人员隶属于B公司,C公司仅为商场经营主体,与彬彬受伤一事无任何关联。同时,C公司补充表示,商场内灯光充足,彬彬与孟女士未充分关注周围环境,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各方争执不下,案件的责任归属成为焦点。香洲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与责任进行了明确认定:原告彬彬与孟女士在事故发生时正常行走,系被老李推着的购物车“长龙”从右后方撞击,两人对彬彬受伤的结果并无过错,因此B公司与C公司关于“孟女士未尽监护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指出,老李作为B公司派遣至A超市的劳务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A超市的工作任务(回收购物车)造成彬彬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工单位即A超市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因无证据证明B公司与C公司对彬彬受伤存在过错,孟女士要求该两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在核定彬彬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A超市向原告彬彬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800余元。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实际用工单位是劳务派遣的实际受益方,对工作场所、工具及流程具有直接控制力,根据“风险收益一致”原则,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本案中,A超市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劳务派遣人员老李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A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再向B公司追偿。
法官提醒,虽然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实际用工单位并不是劳动者的“东家”,但可以直接分配安排劳动者执行各项工作任务,因此用工单位不能“只管用不管理”,应该依据自身行业特点,加强对劳动者的管理、培训和监督,切实防控用工风险。劳务派遣单位则应向用工单位选派具备与实际工作岗位相匹配能力的劳动者,督促劳动者遵守用工单位各项操作规范,避免陷入追偿纠纷。
超市里,集中回收的购物车常常排成一条长长的“队伍”。可就是这些日常的购物工具,一旦操作不当,便可能酿成意外——此前就有顾客因购物车碰撞受伤。让人困惑的是:购物车归超市所有,负责搬运的人员却来自劳务派遣公司,那么这起意外的责任,到底该由哪一方承担?近日,香洲法院公布了此前审理的一起相关案件,为这一疑问给出了答案。
2024年7月的一个下午,12岁的彬彬(化名)在母亲孟女士(化名)的陪同下,前往A超市购物。当两人行至A超市外的商场公共区域时,意外突然发生——超市工作人员老李(化名)正推着一排空购物车从后方靠近,购物车不慎撞上彬彬,彬彬右脚后跟部当即传来剧痛。
事故发生后,孟女士第一时间带彬彬前往医院就诊。经医生初诊,彬彬被诊断为跟腱损伤,需用石膏固定,且需全休半个月,期间需专人全天陪护。后续,孟女士带彬彬共复诊了12次,前后累计护理时长达43天。然而,在此过程中,A超市始终未出面协商解决医疗费用问题。无奈之下,孟女士一纸诉状将A超市、老李所属的劳务派遣公司B公司,以及A超市所在商场的经营方C公司一并诉至香洲法院,要求三方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000余元。
面对诉讼,三方被告却各执一词,均否认自身责任。
A超市辩称,超市内购物车回收工作已交由劳务派遣公司B公司负责,老李系B公司员工,并非A超市工作人员,实际侵权人应为老李而非超市。此外,A超市强调,其与B公司的合同中早已明确约定:若因B公司及其服务人员的过错,导致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B公司需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并保障A超市免受损失,否则需支付相应赔偿。基于此,A超市认为自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则将矛头指向孟女士,提出“孟女士是否履行了合理监护义务”的质疑,认为孟女士对彬彬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
商场经营方C公司则直接撇清关系,称购物车归A超市所有,推车人员隶属于B公司,C公司仅为商场经营主体,与彬彬受伤一事无任何关联。同时,C公司补充表示,商场内灯光充足,彬彬与孟女士未充分关注周围环境,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各方争执不下,案件的责任归属成为焦点。香洲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与责任进行了明确认定:原告彬彬与孟女士在事故发生时正常行走,系被老李推着的购物车“长龙”从右后方撞击,两人对彬彬受伤的结果并无过错,因此B公司与C公司关于“孟女士未尽监护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指出,老李作为B公司派遣至A超市的劳务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A超市的工作任务(回收购物车)造成彬彬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工单位即A超市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因无证据证明B公司与C公司对彬彬受伤存在过错,孟女士要求该两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在核定彬彬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A超市向原告彬彬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800余元。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实际用工单位是劳务派遣的实际受益方,对工作场所、工具及流程具有直接控制力,根据“风险收益一致”原则,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本案中,A超市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劳务派遣人员老李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A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再向B公司追偿。
法官提醒,虽然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实际用工单位并不是劳动者的“东家”,但可以直接分配安排劳动者执行各项工作任务,因此用工单位不能“只管用不管理”,应该依据自身行业特点,加强对劳动者的管理、培训和监督,切实防控用工风险。劳务派遣单位则应向用工单位选派具备与实际工作岗位相匹配能力的劳动者,督促劳动者遵守用工单位各项操作规范,避免陷入追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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