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依法惩治新型、隐性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关于“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6件依法惩治新型、隐性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供参考借鉴。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精准识别、依法惩治各类新型、隐性职务犯罪,助力坚决打好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11月2日
案例一
王某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关键词】
受贿罪 商业机会 无实质经营 不承担风险 实际获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某贸易中心(事业单位)原党委书记、主任。
2010年至2022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某贸易中心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1931万元。
其中,2011年至2012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某贸易中心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及下属公司承揽会展综合体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某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某经与王某某商议,安排该公司为王某某女儿提供注册场所、注册资本金、业务启动费、财务人员,帮助其成立中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商贸公司)。在中某商贸公司不符合进入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商名录基本条件的情况下,崔某某违规让中某商贸公司作为供应商向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钢材,并为其介绍钢材生产厂商,安排工作人员帮助经营,让中某商贸公司获取交易差价。经核算,2013年7月至2022年7月,中某商贸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获利1155万元。
王某某另有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略。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3年3月6日,天津市监察委员会以王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围绕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中某商贸公司获取供货资格及经营获利模式的特殊性,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检察机关审查发现,中某商贸公司之所以能被直接指定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供应商,是因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了帮助。中某商贸公司的注册资金、业务启动费、注册场所、运营人员均系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安排,某建筑工程公司还向中某商贸公司介绍优质生产商,让其优先挑选利润高、成本低的钢材型号,钢材的供应、运输、质检及售后服务均由生产商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接,中某商贸公司未开展实质经营活动、无需承担经营风险。王某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权钱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二是审查双方主观故意内容及中某商贸公司客观获利情况,准确认定受贿数额。从主观上看,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主动提出帮助王某某女儿成立中某商贸公司承接该公司钢材供应业务,目的是向王某某输送利益,双方合意的贿赂标的是钢材买卖差价利润;从客观上看,中某商贸公司通过向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钢材获利1155万元,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王某某受贿数额应以中某商贸公司实际获利数额认定。2023年6月16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王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4年6月1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及绝大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部分赃款已扣押在案,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区分通过请托人提供的商业机会非法收受财物与正常市场行为的界限。办案中要重点围绕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商业机会是通过市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商业机会后是否实质经营、是否承担风险等进行审查。对于商业机会系通过职务行为获取且确定能够获利,国家工作人员不实质经营、不承担风险即获取利益,所获利益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二)明确商业机会型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方法。对于受贿人与行贿人双方合意通过提供商业机会使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利益,这些利益形式上是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取得,实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而输送好处的,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受贿数额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案例二
吾某某受贿案
【关键词】
受贿罪 战略配售股 预期收益 实际获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吾某某,男,某市某区委原常委、区政府原党组副书记、副区长。
2000年至2023年,吾某某利用担任某市某区委常委、区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招商引资、项目审批、土地收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689万元。
其中,2015年至2020年,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电子公司)在招商引资、项目审批及推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某电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为感谢并继续获得吾某某帮助,向吾某某提出待某电力电子公司满足上市条件后,给予其入股机会,吾某某同意。在吾某某的关照下,某电力电子公司在该区快速发展。2021年11月,邵某某告知吾某某,某电力电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已经获批,证券、基金公司预估该公司上市后股价至少翻倍,其愿将自己300万元战略配售股份额送给吾某某,同时承诺不会让吾某某亏损,吾某某同意并向邵某某转账300万元购股款。2021年12月,某电力电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邵某某为吾某某购入300万元战略配售股并代为持股。2023年1月,邵某某售出其持有的战略配售股后,将吾某某出资的300万元及对应获利367万元转至吾某某指定账户。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4年9月2日,浙江省衢州市监察委员会以吾某某涉嫌受贿罪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围绕案件定性提出补证建议。建议补充完善2016年吾某某同意邵某某入股提议后为某电力电子公司谋取利益的相关书证,进一步查明吾某某利用职权为邵某某谋利与其获得某电力电子公司战略配售股购买资格之间的关联性;补充讯问吾某某,核实其与邵某某商定兑现利益的具体方式等,进一步明确行受贿双方以战略配售股的高额预期收益为贿赂对象的合意内容和主观意图。二是围绕战略配售股升值可能性、吾某某的行为性质以及犯罪数额等问题,全面审查论证。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某电力电子公司股份属于具有高成长性的优质标的,证券、基金公司预估该公司上市后股价至少翻倍,本案所涉战略配售股具有较高的升值可能性,吾某某对此亦有明确认知。吾某某在没有购买资格的情况下,能够购买战略配售股并在公司上市后获取巨额收益,是因为其对某电力电子公司提供了帮助,获取股份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某电力电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后,吾某某实际获利367万元,其受贿数额应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2024年10月25日,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吾某某犯受贿罪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5年1月15日,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综上,以受贿罪判处吾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吾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升值可能性较高的战略配售股的预期收益,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对象。虽然战略配售股的定价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相同,但其发行对象特定,目的是为了确保特定对象无需经过申购新股等流程而购得股票,具有提前锁定的性质,如所涉公司发展前景良好,则公司的战略配售股在上市后升值可能性较高,其价值不仅体现在购买时战略配售股的自身价值,还更多体现在战略配售股中包含的公司上市后的预期收益,故此类战略配售股的预期收益具有刑法中的“财物”属性,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对象。
(二)办案中要重点审查购买时战略配售股是否具有高升值可能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认知情况,综合判断行为性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购买股份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发展潜力较大的,则公司上市后股份升值可能性较高,如上市后股份价值确有大幅上涨,一般可以认为涉案战略配售股具有高升值可能性。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情况、对公司了解情况及其与请托人商议内容等,综合判断其对公司战略配售股升值预期是否具有认知以及双方合意的贿赂标的是否系股份的预期收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获取上市后的高额预期收益为目的,购买请托人公司具有高升值可能性的战略配售股的,受贿数额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案例三
张某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关键词】
受贿罪 挂名领薪 未实质从事工作 受贿数额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某银行(国有控股公司)原党委副书记、副行长。
2001年2月至2021年9月,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营业部党组书记、主任,某银行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副行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协调贷款、业务拓展等方面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773万元。
其中,2018年8月,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参股的公司获取1.5亿元贷款提供帮助。某投资公司董事局主席杜某某向张某某表示要当面感谢,张某某表示其即将从某银行离职,等离职后再说;杜某某随即表示待张某某离职后让其到某投资公司董事局挂名领取薪酬,张某某同意。2018年11月,张某某从某银行离职后到某投资公司担任董事局副主席兼非执行董事,2021年3月从某投资公司离职,共计领取薪酬389万元。其间,张某某仅出席1次董事会,未参与其他工作。
2007年12月至2018年8月,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在业务拓展、债券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初,某信托公司董事长翁某某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在明知张某某妻子李某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下,向张某某表示让李某到某信托公司控股的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公司)担任独立董事领取薪酬,张某某同意。2018年8月,李某担任某基金公司独立董事,至2021年9月离职,共计领取薪酬40万元。其间,李某未到过某基金公司,仅通过视频方式参加过3次董事会,签署过部分董事会材料,因其对公司情况和业务不了解,董事会上几乎不发言,在董事会材料上仅签署姓名而不进行审查,独立董事履职报告亦由翁某某安排下属代李某撰写。
张某某另有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略。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2年7月2日,山东省菏泽市监察委员会以张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其本人及妻子李某领取的全部薪酬数额认定。一是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投资公司贷款提供帮助,与公司董事局主席杜某某约定并在离职后到某投资公司挂名领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张某某在某投资公司未实际履行公司员工职责,其所获取的薪酬本质都是杜某某为感谢其帮助而给予的好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笔受贿数额为其领取薪酬的数额。二是张某某安排妻子李某到某基金公司任职并领取薪酬,符合《意见》第六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依法构成受贿罪。李某不符合某基金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未按照要求履职,也未在公司从事其他实质性工作。翁某某明知该情况仍安排李某任职并发放薪酬40万元,是为了感谢张某某,张某某亦明知上述情况,双方行受贿故意明确。该笔受贿数额为李某获取的薪酬数额。2022年8月30日,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3年8月11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对于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大部分赃款赃物已退缴,可以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减轻处罚。综上,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人或者安排特定关系人到请托人公司挂名领薪的,属于受贿行为。办案中要注意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是否在请托人公司从事工作,以及从事的工作是无需付出劳动的象征性工作还是具有实质付出的工作,从而准确区分通过挂名领薪方式收受贿赂与正常入职请托人公司参与工作。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未在请托人公司工作或仅从事少量象征性工作,未付出实质性劳动而挂名领薪的,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
(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在请托人公司不实际工作、仅领取薪酬的,受贿数额一般以全部薪酬数额认定。此类犯罪中,受贿人与行贿人双方的主观合意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的薪酬,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未实际从事工作,领取相应薪酬不具有正当性,故应将其获取的全部薪酬认定为受贿数额。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六条、第十条
案例四
梁某某贪污、受贿案
【关键词】
贪污罪 共同贪污 自行补充侦查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某,男,某县某街道原党工委书记。
2013年7月,某县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签订旧城改造拆迁合作协议,约定所有拆迁补偿费用均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时任该街道办副主任梁某某负责该项目。某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拆迁户支付了部分拆迁款,但项目因故搁置。2016年3月,梁某某被任命为街道办主任,继续负责该项目。梁某某与韩某某分别以他人名义出资入股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2016年7月,某置业公司将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权利义务打包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梁某某与韩某某商议,通过某街道办重复支出某置业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拆迁款的方式套取政府资金,并向某房地产公司其他股东隐瞒此事。后梁某某在街道办党政班子会议上提议将项目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并提出为加快推进,由街道办支出某置业公司尚未支付的拆迁款,会议同意了梁某某的提议。梁某某、韩某某隐瞒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拆迁款以及虚构尚未支付其中27家拆迁户拆迁款的事实,伪造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拆迁款的单据交给某街道办。2016年10月,某街道办根据上述虚假单据计算出应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人民币(下同)263万元。后梁某某授意韩某某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起诉某街道办,法院判决街道办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拆迁款263万元。某房地产公司收到款项后,梁某某分得50万元。
梁某某另有受贿事实略。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4年8月23日,河南省新蔡县监察委员会以梁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向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三方面工作:一是依法准确认定贪污性质。针对辩护人提出拆迁款系合法取得,梁某某不构成犯罪等问题,检察机关经与监察机关共同研判,依法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查明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被拆迁人员补偿费用确认单系梁某某、韩某某伪造,该部分补偿款实际已由某置业公司支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尚未支付的拆迁款”。二是依法监督纠正虚假诉讼。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现原民事案件存在原被告代理律师来自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庭审无对抗性等异常情形,结合刑事案件相关证据,确认原审民事案件为虚假诉讼,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再审判决撤销该涉案民事判决书,驳回某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三是依法督促行业规范治理。本案所涉民事案件原被告代理律师来自同一律师事务所,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对近年来民事案件进行专项梳理,就案件中反映的律师行业监督管理漏洞向县司法局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县司法局采纳检察建议,通过修订完善有关管理规定、开展律师队伍专题培训等方式,加强全县律师行业规范管理。2024年9月29日,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5年5月28日,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还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综上,以贪污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梁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办案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补强完善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审查认为案件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需要进一步补证,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在与监察机关充分沟通一致后,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二)监督纠正虚假诉讼民事生效裁判,纠正不正当利益。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民事虚假诉讼方式侵吞国有资产的,可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方式依法监督纠正原裁判;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此类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协同开展监督工作。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坚持惩防并举,积极促进标本兼治。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隐患、行业制度监管漏洞及其他社会治理问题,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的方式督促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监管,铲除腐败行为滋生的土壤,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成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案例五
周某受贿案
【关键词】
受贿罪 专设岗位 高额薪酬 差额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
1998年至2024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国有公司)党委书记、销售部部长,某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司经营、业务承揽、工作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4478万元,其中15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
其中,2002年至2022年8月,周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党委书记、销售部部长,某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集团)及其子公司在开展汽车经销业务、与某集团物流公司合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7月至2022年8月,某汽车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某某按照周某的提议,安排周某的特定关系人范某某先后担任集团执行总裁、总裁,领取非正常薪酬及专属车辆一辆,共计价值1174万元,较同时期同类型岗位人员最高薪酬高出815万元;某汽车集团还承诺给予范某某特别奖金15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给予。周某对上述情况知情。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4年12月13日,湖北省监察委员会以周某涉嫌受贿罪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重点围绕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穿透入职领薪外衣,依法认定受贿犯罪性质。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范某某担任的执行总裁、总裁系某汽车集团按照周某的提议增设,属于为输送利益而专门设岗,范某某任职期间未实际履行执行总裁、总裁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仅与其他副总裁相当,其六年多中获取薪酬、奖金、车辆等财物共计价值1174万元,较其他副总裁中收入最高者高出815万元,某汽车集团还承诺以突出贡献奖励的名义给予范某某1500万元,集团其他人员均无此奖励。范某某入职前后,周某均有利用职权为某汽车集团谋利的行为,某汽车集团给予范某某明显畸高的薪酬,是为了感谢周某的帮助并寻求更多帮助,周某对此亦有明确认知,双方行受贿故意明确。二是量化合理薪酬标准,准确认定受贿犯罪数额。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范某某在某汽车集团有实际工作,可以获取合理薪酬,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将合理薪酬予以扣减。对于扣减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的规定精神,参照与其工作内容相当的某汽车集团其他副总裁的最高年收入予以扣减。2025年2月8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5年12月4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受贿数额中有部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以受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周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安排特定关系人到请托人公司领取高额薪酬方式非法收受财物的,属于受贿行为。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所在岗位是否正常、是否实际履行职责以及所获薪酬是否正常,准确区分一般介绍工作与以领取高额薪酬方式收受贿赂的界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为其特定关系人专设岗位并支付高额薪酬,高额薪酬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二)对于通过特定关系人领取明显高于正常薪酬方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超出正常薪酬部分数额认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入职请托人公司后实际付出劳动、参与工作的,认定受贿数额时应扣减其合理薪酬,扣减标准可参照公司中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岗位相同或者工作内容相当的其他人员最高薪酬数额予以确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一条
案例六
高某某受贿案
【关键词】
受贿罪 设备采购项目 无实质经营 无市场风险 实际获利数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男,某医院原党委副书记、院长。
2014年至2021年,高某某利用担任某医院副院长、党委副书记、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资金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435万元。
其中,2014年至2021年,高某某利用担任某医院副院长、党委副书记、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某医院医疗器械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亿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泰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众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云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桂某某、新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薛某某等5人提供帮助。高某某为得到高额回报,于2020年6月与马某某商议注册成立宜某贸易中心,由高某某之子高某乙作为实际控制人。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高某某分别授意张某某、裴某某、桂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等人为高某乙提供商业机会和项目采购资金,由张某某等人事先在省内多家医院洽谈好医疗器械采购事宜,获取销售产品技术参数,商谈好进货渠道及产品价格,做好投标准备,然后再将产品销售授权给予高某乙。之后,张某某、裴某某、桂某某、薛某某等4人在自己公司可以自行承揽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情况下,按照高某某授意,与有关单位谈妥承揽某区疾控中心PCR实验室设备器材采购项目、某县卫健局疫情防控应急物资储备采购项目等7个项目,确定通过采购项目可以获利并制作好投标方案后,将项目交由宜某贸易中心投标、采购及销售,项目资金由马某某负责提供,项目利润归宜某贸易中心所有。通过上述方式,宜某贸易中心共计获利249万元。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4年6月17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监察委员会以高某某涉嫌受贿罪向凉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主要围绕高某某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全面审查宜某贸易中心经营过程,依法认定受贿行为性质。相关医疗器械采购的投标方案制作、设备销售商选取、设备采购及销售价格商谈等准备工作均由张某某等人开展,采购项目交给宜某贸易中心之前,张某某等人已洽谈好设备的采购、销售价格,确定项目能够获利,宜某贸易中心中标具有高度可能性、无需开展实质经营并承担市场风险。张某某等人将案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交宜某贸易中心承揽,是为了感谢高某某在他们承揽某医院医疗器械采购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宜某贸易中心获利与高某某的职务行为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二是明确双方行受贿标的,依法认定受贿数额。高某某授意张某某等人将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交给其子高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揽,是为了非法获取本属于张某某等人的项目利润,张某某等人目的亦是将项目利润让渡给高某某,双方具有明确的行受贿故意。宜某贸易中心通过7个项目共计获利249万元,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以获利数额认定高某某的受贿数额。2024年7月26日,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某某犯受贿罪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4年10月12日,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以受贿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高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能够确定获利的设备采购项目,无需实质经营并承担市场风险即获取利润的,属于受贿行为。办案中要重点围绕有无实质经营性、市场风险性以及职权对应性进行审查。对于设备采购项目的获取以及设备采购、销售价格的洽谈等实质性工作均由请托人实施,国家工作人员获取项目后无需开展实质经营即能获利的,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认定。对于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而将本可以由自己获取的项目利润让渡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为了通过项目获取利润,且客观上已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关于印发依法惩治新型、隐性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关于“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6件依法惩治新型、隐性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供参考借鉴。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精准识别、依法惩治各类新型、隐性职务犯罪,助力坚决打好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11月2日
案例一
王某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关键词】
受贿罪 商业机会 无实质经营 不承担风险 实际获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某贸易中心(事业单位)原党委书记、主任。
2010年至2022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某贸易中心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1931万元。
其中,2011年至2012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某贸易中心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及下属公司承揽会展综合体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某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某经与王某某商议,安排该公司为王某某女儿提供注册场所、注册资本金、业务启动费、财务人员,帮助其成立中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商贸公司)。在中某商贸公司不符合进入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商名录基本条件的情况下,崔某某违规让中某商贸公司作为供应商向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钢材,并为其介绍钢材生产厂商,安排工作人员帮助经营,让中某商贸公司获取交易差价。经核算,2013年7月至2022年7月,中某商贸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获利1155万元。
王某某另有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略。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3年3月6日,天津市监察委员会以王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围绕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中某商贸公司获取供货资格及经营获利模式的特殊性,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检察机关审查发现,中某商贸公司之所以能被直接指定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供应商,是因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了帮助。中某商贸公司的注册资金、业务启动费、注册场所、运营人员均系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安排,某建筑工程公司还向中某商贸公司介绍优质生产商,让其优先挑选利润高、成本低的钢材型号,钢材的供应、运输、质检及售后服务均由生产商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接,中某商贸公司未开展实质经营活动、无需承担经营风险。王某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权钱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二是审查双方主观故意内容及中某商贸公司客观获利情况,准确认定受贿数额。从主观上看,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主动提出帮助王某某女儿成立中某商贸公司承接该公司钢材供应业务,目的是向王某某输送利益,双方合意的贿赂标的是钢材买卖差价利润;从客观上看,中某商贸公司通过向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钢材获利1155万元,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王某某受贿数额应以中某商贸公司实际获利数额认定。2023年6月16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王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4年6月1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及绝大部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部分赃款已扣押在案,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区分通过请托人提供的商业机会非法收受财物与正常市场行为的界限。办案中要重点围绕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商业机会是通过市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商业机会后是否实质经营、是否承担风险等进行审查。对于商业机会系通过职务行为获取且确定能够获利,国家工作人员不实质经营、不承担风险即获取利益,所获利益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二)明确商业机会型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方法。对于受贿人与行贿人双方合意通过提供商业机会使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利益,这些利益形式上是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取得,实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而输送好处的,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受贿数额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案例二
吾某某受贿案
【关键词】
受贿罪 战略配售股 预期收益 实际获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吾某某,男,某市某区委原常委、区政府原党组副书记、副区长。
2000年至2023年,吾某某利用担任某市某区委常委、区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招商引资、项目审批、土地收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689万元。
其中,2015年至2020年,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电子公司)在招商引资、项目审批及推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某电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为感谢并继续获得吾某某帮助,向吾某某提出待某电力电子公司满足上市条件后,给予其入股机会,吾某某同意。在吾某某的关照下,某电力电子公司在该区快速发展。2021年11月,邵某某告知吾某某,某电力电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已经获批,证券、基金公司预估该公司上市后股价至少翻倍,其愿将自己300万元战略配售股份额送给吾某某,同时承诺不会让吾某某亏损,吾某某同意并向邵某某转账300万元购股款。2021年12月,某电力电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邵某某为吾某某购入300万元战略配售股并代为持股。2023年1月,邵某某售出其持有的战略配售股后,将吾某某出资的300万元及对应获利367万元转至吾某某指定账户。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4年9月2日,浙江省衢州市监察委员会以吾某某涉嫌受贿罪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围绕案件定性提出补证建议。建议补充完善2016年吾某某同意邵某某入股提议后为某电力电子公司谋取利益的相关书证,进一步查明吾某某利用职权为邵某某谋利与其获得某电力电子公司战略配售股购买资格之间的关联性;补充讯问吾某某,核实其与邵某某商定兑现利益的具体方式等,进一步明确行受贿双方以战略配售股的高额预期收益为贿赂对象的合意内容和主观意图。二是围绕战略配售股升值可能性、吾某某的行为性质以及犯罪数额等问题,全面审查论证。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某电力电子公司股份属于具有高成长性的优质标的,证券、基金公司预估该公司上市后股价至少翻倍,本案所涉战略配售股具有较高的升值可能性,吾某某对此亦有明确认知。吾某某在没有购买资格的情况下,能够购买战略配售股并在公司上市后获取巨额收益,是因为其对某电力电子公司提供了帮助,获取股份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某电力电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后,吾某某实际获利367万元,其受贿数额应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2024年10月25日,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吾某某犯受贿罪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5年1月15日,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综上,以受贿罪判处吾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吾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升值可能性较高的战略配售股的预期收益,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对象。虽然战略配售股的定价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相同,但其发行对象特定,目的是为了确保特定对象无需经过申购新股等流程而购得股票,具有提前锁定的性质,如所涉公司发展前景良好,则公司的战略配售股在上市后升值可能性较高,其价值不仅体现在购买时战略配售股的自身价值,还更多体现在战略配售股中包含的公司上市后的预期收益,故此类战略配售股的预期收益具有刑法中的“财物”属性,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对象。
(二)办案中要重点审查购买时战略配售股是否具有高升值可能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认知情况,综合判断行为性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购买股份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发展潜力较大的,则公司上市后股份升值可能性较高,如上市后股份价值确有大幅上涨,一般可以认为涉案战略配售股具有高升值可能性。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情况、对公司了解情况及其与请托人商议内容等,综合判断其对公司战略配售股升值预期是否具有认知以及双方合意的贿赂标的是否系股份的预期收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获取上市后的高额预期收益为目的,购买请托人公司具有高升值可能性的战略配售股的,受贿数额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案例三
张某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关键词】
受贿罪 挂名领薪 未实质从事工作 受贿数额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某银行(国有控股公司)原党委副书记、副行长。
2001年2月至2021年9月,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营业部党组书记、主任,某银行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副行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协调贷款、业务拓展等方面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773万元。
其中,2018年8月,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参股的公司获取1.5亿元贷款提供帮助。某投资公司董事局主席杜某某向张某某表示要当面感谢,张某某表示其即将从某银行离职,等离职后再说;杜某某随即表示待张某某离职后让其到某投资公司董事局挂名领取薪酬,张某某同意。2018年11月,张某某从某银行离职后到某投资公司担任董事局副主席兼非执行董事,2021年3月从某投资公司离职,共计领取薪酬389万元。其间,张某某仅出席1次董事会,未参与其他工作。
2007年12月至2018年8月,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在业务拓展、债券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初,某信托公司董事长翁某某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在明知张某某妻子李某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下,向张某某表示让李某到某信托公司控股的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公司)担任独立董事领取薪酬,张某某同意。2018年8月,李某担任某基金公司独立董事,至2021年9月离职,共计领取薪酬40万元。其间,李某未到过某基金公司,仅通过视频方式参加过3次董事会,签署过部分董事会材料,因其对公司情况和业务不了解,董事会上几乎不发言,在董事会材料上仅签署姓名而不进行审查,独立董事履职报告亦由翁某某安排下属代李某撰写。
张某某另有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略。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2年7月2日,山东省菏泽市监察委员会以张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其本人及妻子李某领取的全部薪酬数额认定。一是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投资公司贷款提供帮助,与公司董事局主席杜某某约定并在离职后到某投资公司挂名领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张某某在某投资公司未实际履行公司员工职责,其所获取的薪酬本质都是杜某某为感谢其帮助而给予的好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笔受贿数额为其领取薪酬的数额。二是张某某安排妻子李某到某基金公司任职并领取薪酬,符合《意见》第六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依法构成受贿罪。李某不符合某基金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未按照要求履职,也未在公司从事其他实质性工作。翁某某明知该情况仍安排李某任职并发放薪酬40万元,是为了感谢张某某,张某某亦明知上述情况,双方行受贿故意明确。该笔受贿数额为李某获取的薪酬数额。2022年8月30日,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3年8月11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对于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大部分赃款赃物已退缴,可以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减轻处罚。综上,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人或者安排特定关系人到请托人公司挂名领薪的,属于受贿行为。办案中要注意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是否在请托人公司从事工作,以及从事的工作是无需付出劳动的象征性工作还是具有实质付出的工作,从而准确区分通过挂名领薪方式收受贿赂与正常入职请托人公司参与工作。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未在请托人公司工作或仅从事少量象征性工作,未付出实质性劳动而挂名领薪的,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
(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在请托人公司不实际工作、仅领取薪酬的,受贿数额一般以全部薪酬数额认定。此类犯罪中,受贿人与行贿人双方的主观合意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的薪酬,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未实际从事工作,领取相应薪酬不具有正当性,故应将其获取的全部薪酬认定为受贿数额。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六条、第十条
案例四
梁某某贪污、受贿案
【关键词】
贪污罪 共同贪污 自行补充侦查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某,男,某县某街道原党工委书记。
2013年7月,某县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签订旧城改造拆迁合作协议,约定所有拆迁补偿费用均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时任该街道办副主任梁某某负责该项目。某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拆迁户支付了部分拆迁款,但项目因故搁置。2016年3月,梁某某被任命为街道办主任,继续负责该项目。梁某某与韩某某分别以他人名义出资入股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2016年7月,某置业公司将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权利义务打包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梁某某与韩某某商议,通过某街道办重复支出某置业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拆迁款的方式套取政府资金,并向某房地产公司其他股东隐瞒此事。后梁某某在街道办党政班子会议上提议将项目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并提出为加快推进,由街道办支出某置业公司尚未支付的拆迁款,会议同意了梁某某的提议。梁某某、韩某某隐瞒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拆迁款以及虚构尚未支付其中27家拆迁户拆迁款的事实,伪造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拆迁款的单据交给某街道办。2016年10月,某街道办根据上述虚假单据计算出应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人民币(下同)263万元。后梁某某授意韩某某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起诉某街道办,法院判决街道办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拆迁款263万元。某房地产公司收到款项后,梁某某分得50万元。
梁某某另有受贿事实略。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4年8月23日,河南省新蔡县监察委员会以梁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向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三方面工作:一是依法准确认定贪污性质。针对辩护人提出拆迁款系合法取得,梁某某不构成犯罪等问题,检察机关经与监察机关共同研判,依法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查明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被拆迁人员补偿费用确认单系梁某某、韩某某伪造,该部分补偿款实际已由某置业公司支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尚未支付的拆迁款”。二是依法监督纠正虚假诉讼。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现原民事案件存在原被告代理律师来自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庭审无对抗性等异常情形,结合刑事案件相关证据,确认原审民事案件为虚假诉讼,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再审判决撤销该涉案民事判决书,驳回某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三是依法督促行业规范治理。本案所涉民事案件原被告代理律师来自同一律师事务所,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对近年来民事案件进行专项梳理,就案件中反映的律师行业监督管理漏洞向县司法局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县司法局采纳检察建议,通过修订完善有关管理规定、开展律师队伍专题培训等方式,加强全县律师行业规范管理。2024年9月29日,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5年5月28日,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还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综上,以贪污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梁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办案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补强完善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审查认为案件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需要进一步补证,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在与监察机关充分沟通一致后,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二)监督纠正虚假诉讼民事生效裁判,纠正不正当利益。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民事虚假诉讼方式侵吞国有资产的,可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方式依法监督纠正原裁判;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此类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协同开展监督工作。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坚持惩防并举,积极促进标本兼治。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隐患、行业制度监管漏洞及其他社会治理问题,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的方式督促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监管,铲除腐败行为滋生的土壤,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成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案例五
周某受贿案
【关键词】
受贿罪 专设岗位 高额薪酬 差额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
1998年至2024年,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国有公司)党委书记、销售部部长,某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司经营、业务承揽、工作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4478万元,其中15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
其中,2002年至2022年8月,周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党委书记、销售部部长,某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集团)及其子公司在开展汽车经销业务、与某集团物流公司合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7月至2022年8月,某汽车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某某按照周某的提议,安排周某的特定关系人范某某先后担任集团执行总裁、总裁,领取非正常薪酬及专属车辆一辆,共计价值1174万元,较同时期同类型岗位人员最高薪酬高出815万元;某汽车集团还承诺给予范某某特别奖金15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给予。周某对上述情况知情。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4年12月13日,湖北省监察委员会以周某涉嫌受贿罪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重点围绕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穿透入职领薪外衣,依法认定受贿犯罪性质。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范某某担任的执行总裁、总裁系某汽车集团按照周某的提议增设,属于为输送利益而专门设岗,范某某任职期间未实际履行执行总裁、总裁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仅与其他副总裁相当,其六年多中获取薪酬、奖金、车辆等财物共计价值1174万元,较其他副总裁中收入最高者高出815万元,某汽车集团还承诺以突出贡献奖励的名义给予范某某1500万元,集团其他人员均无此奖励。范某某入职前后,周某均有利用职权为某汽车集团谋利的行为,某汽车集团给予范某某明显畸高的薪酬,是为了感谢周某的帮助并寻求更多帮助,周某对此亦有明确认知,双方行受贿故意明确。二是量化合理薪酬标准,准确认定受贿犯罪数额。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范某某在某汽车集团有实际工作,可以获取合理薪酬,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将合理薪酬予以扣减。对于扣减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的规定精神,参照与其工作内容相当的某汽车集团其他副总裁的最高年收入予以扣减。2025年2月8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5年12月4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受贿数额中有部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以受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周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安排特定关系人到请托人公司领取高额薪酬方式非法收受财物的,属于受贿行为。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所在岗位是否正常、是否实际履行职责以及所获薪酬是否正常,准确区分一般介绍工作与以领取高额薪酬方式收受贿赂的界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为其特定关系人专设岗位并支付高额薪酬,高额薪酬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二)对于通过特定关系人领取明显高于正常薪酬方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超出正常薪酬部分数额认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入职请托人公司后实际付出劳动、参与工作的,认定受贿数额时应扣减其合理薪酬,扣减标准可参照公司中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岗位相同或者工作内容相当的其他人员最高薪酬数额予以确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一条
案例六
高某某受贿案
【关键词】
受贿罪 设备采购项目 无实质经营 无市场风险 实际获利数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男,某医院原党委副书记、院长。
2014年至2021年,高某某利用担任某医院副院长、党委副书记、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资金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下同)435万元。
其中,2014年至2021年,高某某利用担任某医院副院长、党委副书记、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某医院医疗器械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亿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泰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众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云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桂某某、新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薛某某等5人提供帮助。高某某为得到高额回报,于2020年6月与马某某商议注册成立宜某贸易中心,由高某某之子高某乙作为实际控制人。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高某某分别授意张某某、裴某某、桂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等人为高某乙提供商业机会和项目采购资金,由张某某等人事先在省内多家医院洽谈好医疗器械采购事宜,获取销售产品技术参数,商谈好进货渠道及产品价格,做好投标准备,然后再将产品销售授权给予高某乙。之后,张某某、裴某某、桂某某、薛某某等4人在自己公司可以自行承揽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情况下,按照高某某授意,与有关单位谈妥承揽某区疾控中心PCR实验室设备器材采购项目、某县卫健局疫情防控应急物资储备采购项目等7个项目,确定通过采购项目可以获利并制作好投标方案后,将项目交由宜某贸易中心投标、采购及销售,项目资金由马某某负责提供,项目利润归宜某贸易中心所有。通过上述方式,宜某贸易中心共计获利249万元。
【办理情况】
审查起诉。2024年6月17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监察委员会以高某某涉嫌受贿罪向凉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主要围绕高某某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全面审查宜某贸易中心经营过程,依法认定受贿行为性质。相关医疗器械采购的投标方案制作、设备销售商选取、设备采购及销售价格商谈等准备工作均由张某某等人开展,采购项目交给宜某贸易中心之前,张某某等人已洽谈好设备的采购、销售价格,确定项目能够获利,宜某贸易中心中标具有高度可能性、无需开展实质经营并承担市场风险。张某某等人将案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交宜某贸易中心承揽,是为了感谢高某某在他们承揽某医院医疗器械采购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宜某贸易中心获利与高某某的职务行为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二是明确双方行受贿标的,依法认定受贿数额。高某某授意张某某等人将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交给其子高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揽,是为了非法获取本属于张某某等人的项目利润,张某某等人目的亦是将项目利润让渡给高某某,双方具有明确的行受贿故意。宜某贸易中心通过7个项目共计获利249万元,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以获利数额认定高某某的受贿数额。2024年7月26日,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某某犯受贿罪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2024年10月12日,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以受贿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高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能够确定获利的设备采购项目,无需实质经营并承担市场风险即获取利润的,属于受贿行为。办案中要重点围绕有无实质经营性、市场风险性以及职权对应性进行审查。对于设备采购项目的获取以及设备采购、销售价格的洽谈等实质性工作均由请托人实施,国家工作人员获取项目后无需开展实质经营即能获利的,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认定。对于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而将本可以由自己获取的项目利润让渡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为了通过项目获取利润,且客观上已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我已经到底线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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