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差评”惹官司,顾客商家谁占理?香洲法院这么判→

住酒店卫生堪忧、买衣服货不对板、景区游玩高价被宰、打卡餐厅徒有其表……在评论区里写上“避雷”,是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还是键盘侠的越界狂欢?近日,记者从香洲法院获悉,一起因“差评”引发的消费纠纷让顾客和商家争执不下,对簿公堂。

2024年7月,市民小洪到眼镜店选购眼镜。店员在了解客户“看书较多”的用眼习惯后,推荐了一款具备“瞳孔优化功能”的镜片,连镜架带镜片2600元,小洪直接买下还在眼镜店验了光。小洪取走新眼镜后不久,眼镜店就收到其“佩戴不适”的反馈。考虑到小洪之前使用的是防蓝光镜片,膜层偏黄,改用高清镜片后还需要适应,眼镜店便向其解释称是正常反应,也承诺实在难受也可以来更换镜片。本还在沟通协商,小洪转头就在美团上写“小作文”给差评。

眼镜店认为,小洪写的什么“眼镜配的不对”“验光都验错了”纯属虚构,“经理蛮横无理,强买强卖”等贬损性词语更是对眼镜店的严重诋毁,其行为客观上降低了眼镜店的社会评价,要求小洪承担删评、书面道歉的侵权责任。

小洪觉得自己“没有冤枉人”,根本就不是镜片清晰度的问题。这家眼镜店配回来的眼镜自己一戴就晕眩想吐,镜片除了正中心,都有一点焦距不一样,只能“目不斜视”,不然就“会出现一种动态模糊的感觉”。眼镜店总推脱是“客户自身问题”,可自己换了家店重新配眼镜,这些“症状”就都消失了。此外,自己专门跑了趟医院验光,发现结果与眼镜店的相差甚远,眼镜店测的散光度(柱镜度)、散光轴位通通“跑偏”。事实证明,眼镜店的验光技术就是不过关,自己消费完基于客观事实作出评论,帮别人“排雷”,并无捏造、歪曲之说,并且自己同样也给出了“他们店员的服务态度很好”等正面评价。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眼镜店《验配销售单》中记录的验光结果,与医院的检查结果差异较大,被告小洪也自述更换其他眼镜后“一切正常”。可见,“仅能看清中间部分”的现象并非被告小洪眼睛不能适应眼镜单一原因所致。被告小洪作为消费者,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的消费体验感受给予评价。而消费者的评论往往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店家描述相符、服务态度是否良好等因素综合给出,不免带有一定主观情绪,只要此种评论不是基于恶意目的、捏造事实,眼镜店作为经营者,应在合理范围内容忍,不应过分苛求“一律好评”。从原告眼镜店提供的评论截图来看,被告小洪评论内容主要是对产品质量和经理服务的批评和质疑,综合考虑被告小洪评论的言辞表述、评论内容、消费经历等因素,不足以认定达到对店铺侮辱、诽谤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眼镜店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作为消费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最了解商品和服务,通过网络平台行使消费评价权,既是传统消费者权利在网络世界的延伸,亦能解决“经营者—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倒逼”商家及时矫正不当行为,降低其他消费者的试错成本,值得肯定和保护。

消费者就个人的主观感受及体验进行评价时,难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其描述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之间可能存在些许差异,但不能简单地将“差评”和名誉权侵权画等号。商家作为经营者,应当接受公众舆论和消费者的严格监督,秉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心态,给予适度容忍。当然,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世界中的言行亦应在法治轨道内进行,评价也要注意审慎善意表达,避免“节外生枝”,对他方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文字:施展华 通讯员肖辉燕 李宇欣 编辑:庞晓丹 责任编辑:赵思华
一条“差评”惹官司,顾客商家谁占理?香洲法院这么判→
观海融媒 2025-03-13 11:48

住酒店卫生堪忧、买衣服货不对板、景区游玩高价被宰、打卡餐厅徒有其表……在评论区里写上“避雷”,是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还是键盘侠的越界狂欢?近日,记者从香洲法院获悉,一起因“差评”引发的消费纠纷让顾客和商家争执不下,对簿公堂。

2024年7月,市民小洪到眼镜店选购眼镜。店员在了解客户“看书较多”的用眼习惯后,推荐了一款具备“瞳孔优化功能”的镜片,连镜架带镜片2600元,小洪直接买下还在眼镜店验了光。小洪取走新眼镜后不久,眼镜店就收到其“佩戴不适”的反馈。考虑到小洪之前使用的是防蓝光镜片,膜层偏黄,改用高清镜片后还需要适应,眼镜店便向其解释称是正常反应,也承诺实在难受也可以来更换镜片。本还在沟通协商,小洪转头就在美团上写“小作文”给差评。

眼镜店认为,小洪写的什么“眼镜配的不对”“验光都验错了”纯属虚构,“经理蛮横无理,强买强卖”等贬损性词语更是对眼镜店的严重诋毁,其行为客观上降低了眼镜店的社会评价,要求小洪承担删评、书面道歉的侵权责任。

小洪觉得自己“没有冤枉人”,根本就不是镜片清晰度的问题。这家眼镜店配回来的眼镜自己一戴就晕眩想吐,镜片除了正中心,都有一点焦距不一样,只能“目不斜视”,不然就“会出现一种动态模糊的感觉”。眼镜店总推脱是“客户自身问题”,可自己换了家店重新配眼镜,这些“症状”就都消失了。此外,自己专门跑了趟医院验光,发现结果与眼镜店的相差甚远,眼镜店测的散光度(柱镜度)、散光轴位通通“跑偏”。事实证明,眼镜店的验光技术就是不过关,自己消费完基于客观事实作出评论,帮别人“排雷”,并无捏造、歪曲之说,并且自己同样也给出了“他们店员的服务态度很好”等正面评价。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眼镜店《验配销售单》中记录的验光结果,与医院的检查结果差异较大,被告小洪也自述更换其他眼镜后“一切正常”。可见,“仅能看清中间部分”的现象并非被告小洪眼睛不能适应眼镜单一原因所致。被告小洪作为消费者,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的消费体验感受给予评价。而消费者的评论往往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店家描述相符、服务态度是否良好等因素综合给出,不免带有一定主观情绪,只要此种评论不是基于恶意目的、捏造事实,眼镜店作为经营者,应在合理范围内容忍,不应过分苛求“一律好评”。从原告眼镜店提供的评论截图来看,被告小洪评论内容主要是对产品质量和经理服务的批评和质疑,综合考虑被告小洪评论的言辞表述、评论内容、消费经历等因素,不足以认定达到对店铺侮辱、诽谤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眼镜店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作为消费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最了解商品和服务,通过网络平台行使消费评价权,既是传统消费者权利在网络世界的延伸,亦能解决“经营者—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倒逼”商家及时矫正不当行为,降低其他消费者的试错成本,值得肯定和保护。

消费者就个人的主观感受及体验进行评价时,难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其描述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之间可能存在些许差异,但不能简单地将“差评”和名誉权侵权画等号。商家作为经营者,应当接受公众舆论和消费者的严格监督,秉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心态,给予适度容忍。当然,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世界中的言行亦应在法治轨道内进行,评价也要注意审慎善意表达,避免“节外生枝”,对他方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文字:施展华 通讯员肖辉燕 李宇欣 编辑:庞晓丹 责任编辑:赵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