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食品安全关乎广大学生健康成长、万千家庭幸福和社会发展未来,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涉校园食品安全案件审判工作,依法审理涉校园食品安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严惩危害校园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监督支持涉校园食品安全行政管理和执法,切实维护在校师生合法权益,为保障校园食品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护。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食品安全领域司法解释,不断完善惩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法网。其中,针对中小学校园及其周边“五毛食品”突出的问题,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将“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销售的”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校园食品安全和未成年人食品安全的特殊保护。
案例一
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校外供餐饭店滥用亚硝酸盐引发学生集体严重食物中毒
简要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侯某与某小学签订供餐协议,由其经营的饭店负责供应某小学学生午餐。同年4月8日,侯某明知餐饮服务单位禁止采购、存储、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仍在其给某小学供餐的排骨中添加亚硝酸盐,销售金额共计400余元。该小学学生食用后,56人出现头疼、呕吐等食物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上述学生均系亚硝酸盐中毒。经检测,上述学生食用的排骨、排骨汤及呕吐物内均检出亚硝酸盐成分,其中排骨汤内亚硝酸盐含量达1396毫克/千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56人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侯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协助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案例二
罗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食材供应商用鸭肉卷冒充牛肉卷向学校食堂供货
简要案情
2020年至2021年3月,被告人罗某为非法牟利,以20元/千克的价格采购鸭脯肉卷,后用鸭脯肉卷冒充肥牛卷,以32元/千克至44元/千克不等的价格销售至某大学餐厅等餐饮机构。2021年3月2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罗某经营的市场摊位内依法查扣尚未出售的冷冻“肥牛卷”20盒及24袋。经检测,上述“肥牛卷”中未检出牛源性成分,检出鸭源性成分。罗某销售涉案鸭脯肉卷金额共计12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在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三
施某贪污案
——擅自改变食材,贪污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简要案情
2017年8月,被告人施某受委托作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人员,负责学生营养餐食材的采购、制作、发放及营养餐费用报账等工作。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施某以鸡腿价格上涨为由,未按规定向县教育局请示汇报,仅与某小学校领导商量后即变更营养餐食材,授意某肉类经销部负责人袁某(另案处理)以鸡翅根代替鸡腿向某小学供应。袁某按照施某的要求,以供应鸡腿的名义虚开发票报账获取专项资金54.7万余元,扣除实际供应货款19.2万余元和施某自行采购花费的5.1万余元,剩余30.3万余元被施某非法占为己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在受委托管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施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四
某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中学服务合同纠纷案
——校园食堂外包服务商对食品安全隐患多次整改无效的,学校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0日,某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饮食公司)与某中学签订食堂劳务服务外包项目合同,约定某饮食公司确保食堂运营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规,服务期至2024年6月9日。合同还约定,如果出现食物中毒、引发罢餐事件、转包分包、评估不合格或师生满意度连续两次低于60%等情形,某中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某饮食公司多次、反复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与管理问题。其中,2020年10月,食堂午餐中混入纸巾,法定代表人出具检讨书;2021年3月,被发现违规使用冻肉类制品;2021年5月,师生满意度调查结果仅为57.4%,且饭菜中频现虫子、塑料等异物。某中学就厨房环境卫生、部分员工健康证缺漏、食品安全等问题多次发出整改通知,但某饮食公司整改不力,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2021年8月,因某饮食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等问题,员工集体辞职,引发管理真空。某中学家委会据此通过决议发起罢餐,并明确指出某饮食公司管理混乱、食品质量低劣。2021年8月29日,某中学基于某饮食公司前述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发出《合同中止通知书》和《合同解除补充通知书》,解除合同并要求清场。某饮食公司认为学校师生满意度仅一次低于60%,不符合“连续两次低于60%”的解约条件,且家委会决议无法律效力,遂起诉请求确认某中学解除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23条第4款规定:“学校应当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责任。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对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某饮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反复出现食品安全隐患,管理严重失范且经多次整改无效,以致家委会最终作出决议决定罢餐要求更换食堂管理团队,足以反映师生和家长对学校食堂外包服务的强烈不满。某中学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某饮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五
颜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校园周边超市向学生或家长销售过期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22日,颜某在接未成年子女放学时,在学校附近某超市花费4元为子女购得零食1袋。食品包装上记载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保质期为9个月。颜某发现自己买到了过期零食并要求某超市赔偿未果,遂起诉请求某超市返还货款4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某超市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给颜某,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按价款十倍计算的赔偿金不足1000元,应按1000元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据此,判决某超市退还颜某货款4元,另赔偿颜某1000元。
案例六
某农业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标签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某农业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某县中小学、幼儿园大米配送资格。因自身生产、配送能力不足,某农业公司委托某米业公司实际生产、配送大米,并向其提供了标注虚假产地的包装袋。在生产过程中,因喷码设备及印油问题,导致生产的910袋大米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辨识。该批问题大米被配送至8所学校。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农业公司供应的大米存在生产日期模糊及产地标注不实问题,于2022年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万元(某米业公司已被另案处罚)。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大米包装袋标示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辨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2款关于标签应清晰、醒目的规定。虽然生产日期模糊的直接原因是受托方某米业公司的设备及耗材问题,但作为委托生产方,某农业公司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负有监督责任,存在监督过失。同时,涉案大米实际产地与某农业公司提供的包装袋标示产地不符,构成虚假标示产地的违法行为。某农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并非标签瑕疵,存在主观故意,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
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销售的猪肉中检出氯霉素,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0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小学食堂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同月9日购入的猪后腿肉留样样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经调查,该批不合格猪后腿肉系某食品公司销售,该食品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收购、屠宰及销售。同年5月10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食品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同月16日,某食品公司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该局进行审核后,于同年7月25日向某食品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月29日,某食品公司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书。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法制复核后,于同年8月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某食品公司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万元。后某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食品公司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作为生猪屠宰企业,负有肉品品质检验职责。氯霉素属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虽然《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试行)》并未规定氯霉素属于屠宰环节必检项目,选择什么项目进行检测可以由屠宰企业根据国家和地方风险监测结果及自身情况确定,但都必须确保生猪产品不得检出违禁物品。考虑到某食品公司系首次违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减轻罚款金额,处罚适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前已进行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食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主持调解,达成各方认可的调解结果。
案例八
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人民法院对存在遗漏主体等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撤销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小学学生校内进食午餐后出现不适的投诉,经调查发现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无证经营校园集体配餐项目,导致食源性疾病聚集性事件发生。两公司承担着向当地五所学校配餐的业务。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两公司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后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不服涉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张其经营持续时间较短,已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受理回执,不具有主观故意;且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方,并对配餐活动进行全程指导,包括烹饪、配送、运输、安全等;某投资公司负责运营管理;某后勤服务公司提供场所制作,并着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服,佩戴该公司工作证配送餐食。上述三公司虽未就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签订三方协议,但相互之间对其他主体参与配餐项目的事实实际知晓并有明确各自分工,具有共同经营校园配餐项目的可能性,三方对校园集体配餐项目是转承包经营还是以承包形式掩盖共同经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证予以明确。此外,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经营地址为甲地,但是该公司在乙地从事校园集体配餐项目,未有证据显示其在乙地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以及某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可能存在遗漏处罚主体的情形。据此,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法院还向市场监管部门、教育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敦促完善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监管,切实加强联动执法,齐抓共促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
封面:AI生成编辑:祁文静 责任编辑:彭晶
校园食品安全关乎广大学生健康成长、万千家庭幸福和社会发展未来,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涉校园食品安全案件审判工作,依法审理涉校园食品安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严惩危害校园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监督支持涉校园食品安全行政管理和执法,切实维护在校师生合法权益,为保障校园食品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护。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食品安全领域司法解释,不断完善惩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法网。其中,针对中小学校园及其周边“五毛食品”突出的问题,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将“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销售的”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校园食品安全和未成年人食品安全的特殊保护。
案例一
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校外供餐饭店滥用亚硝酸盐引发学生集体严重食物中毒
简要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侯某与某小学签订供餐协议,由其经营的饭店负责供应某小学学生午餐。同年4月8日,侯某明知餐饮服务单位禁止采购、存储、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仍在其给某小学供餐的排骨中添加亚硝酸盐,销售金额共计400余元。该小学学生食用后,56人出现头疼、呕吐等食物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上述学生均系亚硝酸盐中毒。经检测,上述学生食用的排骨、排骨汤及呕吐物内均检出亚硝酸盐成分,其中排骨汤内亚硝酸盐含量达1396毫克/千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56人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侯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协助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案例二
罗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食材供应商用鸭肉卷冒充牛肉卷向学校食堂供货
简要案情
2020年至2021年3月,被告人罗某为非法牟利,以20元/千克的价格采购鸭脯肉卷,后用鸭脯肉卷冒充肥牛卷,以32元/千克至44元/千克不等的价格销售至某大学餐厅等餐饮机构。2021年3月2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罗某经营的市场摊位内依法查扣尚未出售的冷冻“肥牛卷”20盒及24袋。经检测,上述“肥牛卷”中未检出牛源性成分,检出鸭源性成分。罗某销售涉案鸭脯肉卷金额共计12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在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三
施某贪污案
——擅自改变食材,贪污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简要案情
2017年8月,被告人施某受委托作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人员,负责学生营养餐食材的采购、制作、发放及营养餐费用报账等工作。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施某以鸡腿价格上涨为由,未按规定向县教育局请示汇报,仅与某小学校领导商量后即变更营养餐食材,授意某肉类经销部负责人袁某(另案处理)以鸡翅根代替鸡腿向某小学供应。袁某按照施某的要求,以供应鸡腿的名义虚开发票报账获取专项资金54.7万余元,扣除实际供应货款19.2万余元和施某自行采购花费的5.1万余元,剩余30.3万余元被施某非法占为己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在受委托管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施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四
某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中学服务合同纠纷案
——校园食堂外包服务商对食品安全隐患多次整改无效的,学校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0日,某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饮食公司)与某中学签订食堂劳务服务外包项目合同,约定某饮食公司确保食堂运营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规,服务期至2024年6月9日。合同还约定,如果出现食物中毒、引发罢餐事件、转包分包、评估不合格或师生满意度连续两次低于60%等情形,某中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某饮食公司多次、反复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与管理问题。其中,2020年10月,食堂午餐中混入纸巾,法定代表人出具检讨书;2021年3月,被发现违规使用冻肉类制品;2021年5月,师生满意度调查结果仅为57.4%,且饭菜中频现虫子、塑料等异物。某中学就厨房环境卫生、部分员工健康证缺漏、食品安全等问题多次发出整改通知,但某饮食公司整改不力,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2021年8月,因某饮食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等问题,员工集体辞职,引发管理真空。某中学家委会据此通过决议发起罢餐,并明确指出某饮食公司管理混乱、食品质量低劣。2021年8月29日,某中学基于某饮食公司前述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发出《合同中止通知书》和《合同解除补充通知书》,解除合同并要求清场。某饮食公司认为学校师生满意度仅一次低于60%,不符合“连续两次低于60%”的解约条件,且家委会决议无法律效力,遂起诉请求确认某中学解除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23条第4款规定:“学校应当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责任。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对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某饮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反复出现食品安全隐患,管理严重失范且经多次整改无效,以致家委会最终作出决议决定罢餐要求更换食堂管理团队,足以反映师生和家长对学校食堂外包服务的强烈不满。某中学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某饮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五
颜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校园周边超市向学生或家长销售过期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22日,颜某在接未成年子女放学时,在学校附近某超市花费4元为子女购得零食1袋。食品包装上记载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保质期为9个月。颜某发现自己买到了过期零食并要求某超市赔偿未果,遂起诉请求某超市返还货款4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某超市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给颜某,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按价款十倍计算的赔偿金不足1000元,应按1000元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据此,判决某超市退还颜某货款4元,另赔偿颜某1000元。
案例六
某农业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标签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某农业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某县中小学、幼儿园大米配送资格。因自身生产、配送能力不足,某农业公司委托某米业公司实际生产、配送大米,并向其提供了标注虚假产地的包装袋。在生产过程中,因喷码设备及印油问题,导致生产的910袋大米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辨识。该批问题大米被配送至8所学校。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农业公司供应的大米存在生产日期模糊及产地标注不实问题,于2022年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万元(某米业公司已被另案处罚)。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大米包装袋标示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辨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2款关于标签应清晰、醒目的规定。虽然生产日期模糊的直接原因是受托方某米业公司的设备及耗材问题,但作为委托生产方,某农业公司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负有监督责任,存在监督过失。同时,涉案大米实际产地与某农业公司提供的包装袋标示产地不符,构成虚假标示产地的违法行为。某农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并非标签瑕疵,存在主观故意,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
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销售的猪肉中检出氯霉素,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0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小学食堂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同月9日购入的猪后腿肉留样样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经调查,该批不合格猪后腿肉系某食品公司销售,该食品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收购、屠宰及销售。同年5月10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食品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同月16日,某食品公司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该局进行审核后,于同年7月25日向某食品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月29日,某食品公司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书。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法制复核后,于同年8月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某食品公司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万元。后某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食品公司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作为生猪屠宰企业,负有肉品品质检验职责。氯霉素属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虽然《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试行)》并未规定氯霉素属于屠宰环节必检项目,选择什么项目进行检测可以由屠宰企业根据国家和地方风险监测结果及自身情况确定,但都必须确保生猪产品不得检出违禁物品。考虑到某食品公司系首次违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减轻罚款金额,处罚适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前已进行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食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主持调解,达成各方认可的调解结果。
案例八
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人民法院对存在遗漏主体等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撤销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小学学生校内进食午餐后出现不适的投诉,经调查发现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无证经营校园集体配餐项目,导致食源性疾病聚集性事件发生。两公司承担着向当地五所学校配餐的业务。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两公司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后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不服涉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张其经营持续时间较短,已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受理回执,不具有主观故意;且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方,并对配餐活动进行全程指导,包括烹饪、配送、运输、安全等;某投资公司负责运营管理;某后勤服务公司提供场所制作,并着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服,佩戴该公司工作证配送餐食。上述三公司虽未就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签订三方协议,但相互之间对其他主体参与配餐项目的事实实际知晓并有明确各自分工,具有共同经营校园配餐项目的可能性,三方对校园集体配餐项目是转承包经营还是以承包形式掩盖共同经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证予以明确。此外,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经营地址为甲地,但是该公司在乙地从事校园集体配餐项目,未有证据显示其在乙地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以及某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可能存在遗漏处罚主体的情形。据此,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法院还向市场监管部门、教育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敦促完善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监管,切实加强联动执法,齐抓共促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
封面:AI生成编辑:祁文静 责任编辑:彭晶

-我已经到底线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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