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化规则衔接 共筑湾区未来
——珠海法院多措并举提升涉澳审判工作质效
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重大国家战略。近年来,珠海法院立足习近平总书记对粤港澳大湾区“一点两地”全新定位,锚定珠海在“一国两制”伟大实践中的特殊使命,聚焦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中的区位优势,深挖涉澳审判“重镇”的案例资源富矿,多措并举提升涉澳审判工作质效。
立足大局谋划涉澳审判工作 护航大湾区高质量发展
去年11月,内地居民黄某与澳门居民汤某因借贷纠纷起诉至横琴法院。为了精准对接跨境纠纷当事人的解纷需求,横琴法院委派澳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在线上调解室里,澳门调解员和内地调解员从双方关心的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争议焦点出发,促使双方达成了分期履行的调解协议。
这是澳门调解组织首次在横琴参与跨境纠纷调解并成功结案。近年来,珠海法院把服务大湾区建设作为重要政治任务,自觉将法院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大局中谋划。
强化拓展横琴法院职能作用。推动理顺横琴法院管理体制,配齐配强队伍力量。指导横琴法院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组建(涉外)民事、行政审判团队和(涉外)商事、刑事审判团队,严格落实季度发改案件质量分析,进一步提高审判能力和水平。
以改革创新为服务发展赋能聚力。组建全市法院涉港澳审执改革领导小组及攻坚团队,全力打造涉澳审判品牌。2024年,出台《全市法院涉港澳审判执行工作机制改革方案》,以“清单+台账”方式稳步推进深化规则衔接、融汇审判资源等6大项目24项改革举措。2025年,珠海中院将“发布‘一案三答:珠港澳民商事对读案例’”“开展内地与澳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对读”等工作举措纳入到2025年度改革创新工作要点中。
不仅如此,珠海法院依法稳妥审理各类涉澳案件,护航大湾区高质量发展。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方面,牢牢守住国家安全“南大门”,严厉打击跨境犯罪,严惩利用“水客”蚂蚁搬家式走私货物的行为。
在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方面,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开展依法高效办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行动,实现31家小微企业快速出清;与市政数局联合推出破产企业信息核查“一件事”窗口,实现信息核查“一次申请、集成查询、一次办成”。
在助推合作区法治政府建设方面,在全市法院设立行政复议受理窗口,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与合作区法律事务局签署行政复议与诉讼府院联动备忘录,与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深入探讨合作区投诉举报类、行政奖励(补贴)类行政案件法律问题,促进统一审查裁判标准,服务粤澳共商共建共管共享新体制,相关工作经验获最高法院推介。
拓宽规则衔接深度广度 推动跨境纠纷多元化解
今年,珠海法院发布第四批“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涉及合伙、股东出资、票据追索、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纠纷等与两地居民商业活动、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2022年以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后发布三批“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建立与澳门法院的常态化案例交换机制,两地民商事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不断深入。
加快规则深度衔接的制度体系,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重要使命。珠海法院不断拓宽规则衔接深度广度,将“制度之异”转化为“制度之利”。
在完善域外法查明和适用机制上,珠海法院与澳门大学建立域外法律查明合作机制,为准确适用澳门法律提供有力支撑。横琴法院与横琴法律事务局召集相关企业宣讲政策,加强相关案例的挖掘培树工作,推动落实“港资港法”“澳资澳法”在商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优化涉港澳司法协助机制是珠海法院另一重要举措。出台相关工作细则,推动由专人负责港澳法院对珠海法院的委托送达,对澳司法协助成功率53%,同比提升10个百分点,用时缩短13天。拓展琴澳“点对点”直接司法协助内容,完成首例委托澳门法院查明澳门法律,实现首次委托澳门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澳财产状况,推动建立“一国两制”下更紧密的司法联系。
珠海法院持续推动跨境纠纷多元化解,创新司法服务模式,通过优化涉澳案件审理程序、强化调解仲裁衔接等举措,为高效化解涉澳纠纷注入新动能。
完善跨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横琴法院持续完善“内地+港澳调解员”“法官+港澳调解员”联合调解模式,提升涉澳纠纷化解中的文化认同感和信赖感。
健全诉讼与仲裁衔接机制。召开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座谈会及多元解纷座谈会,增强诉讼与仲裁化解纠纷合力。依托广东省裁审对接平台办理首宗线上仲裁保全案,实现申请仲裁保全、调阅仲裁案件、反馈仲裁司法审查结果等环节全流程“网上办”。
提升跨境诉讼服务水平。横琴法院揭牌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搭建集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于一体的服务平台。珠海中院委托香洲法院统一搭建全市法院向国际手机短信送达平台,全国率先实现向澳门、香港手机电子送达,开辟内地法院对港澳诉讼文书送达新路径。
深化交流协作 互促共赢实现珠澳法治融合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职能作用,在前期经验探索的基础上,今年形成了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实体规则深度衔接的新成果——《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实体规则对读(第一批)》。
建立内地与澳门民商事法律实体规则对读机制,是珠海中院聚焦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服务合作区构建与澳门一体化开放新体系的重要举措,也是珠海中院前期一系列法律衔接探索成果向纵深拓展的具体体现。《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实体规则对读(第一批)》聚焦两地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最常接触的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公司中小股东保护等法律领域,通过对两地法律规则的直接比较解读,以期增强法治理解与认同、促进法律规则衔接互鉴、提升两地商事主体对不同规则下交易行为的可预期性、鼓励更多商事主体到珠海、合作区开展交易活动。
珠海法院与澳门深化司法交流协作,不仅提升跨境纠纷解决效率,更推动两地法治规则对接,为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奠定制度基础。这种互鉴共进的合作模式,彰显“一国两制”下法治创新的强大生命力。
拓展司法合作交流渠道。横琴法院与澳门初级法院签署《加强司法交流协作纪要》,在巩固互访交流机制、轮流举办研讨活动等方面达成共识。珠海中院与澳门大学签订合作协议,在域外法查明研究、培育复合型涉外法治人才等方面开展常态化合作。
加强规则衔接研讨交流。邀请澳门法院法官围绕澳门消费借贷和博彩信贷的法律问题为全市两级法院法官授课,促进珠澳两地法院司法交流互鉴。召开内地-澳门跨境案例研讨会、内地与澳门民商事诉讼规则衔接研讨会,积极探索兼具两地优势的诉讼规则,促进民商事规则衔接互鉴。
加强涉外法律人才培养。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涉外审判专业人才,将“培养新时代涉外法律专业人才”列入珠海法院人才队伍建设规划五年纲要。21篇涉澳案例入选最高法院、省法院典型案例,涉澳民事诉讼特别规则构建等论文在全国法院获奖。
继续发挥澳门调解组织、澳门人民陪审员在跨境多元解纷方面的独特优势;积极推动落实聘任中国籍澳门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合作区法院法官……随着两地规则衔接的不断深入,珠海与澳门的司法合作之路将越走越宽,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融合注入新的动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未来,珠海法院将继续积极探索涉港澳审判创新,推动规则机制“软联通”,助力加快建成琴澳经济高度协同、规则深度衔接的制度体系,推动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和粤港澳大湾区市场一体化建设。
股东盈余分配、租赁火灾责任和票据追索权案例对读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第四批“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本文选取《甲诉请乙公司盈余分配案》《大厦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诉请业主甲等人和租客戊对出租房屋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甲诉请乙承担票据责任案》三个案例,通过对同一案件分别适用内地与澳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比较解读,为两地居民提供法律指引,有效预防纠纷。
甲诉请乙公司盈余分配案
甲、丙、丁、戊系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的股东。丁、戊先后于2017年4月和7月与乙公司及其他股东签署《股份稀释协议》并退出公司,至此,乙公司股东为甲、丙,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甲根据乙公司财务提供的营业明细表统计出其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营业利润分红为102332.2元,并向乙公司执行董事丙要求核对和分配上述金额,遭到丙拒绝。甲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分配盈余。乙公司辩称对该金额表示异议。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的规定,股东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必须存在盈余;二是盈余分配须由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中,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缴纳税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而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无法确认乙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其次,虽然乙公司未设董事会,但甲未能证明乙公司就盈余分配召开股东会。据此,甲作为股东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珠澳民商事案例对读》针对本案进行的澳门法律适用分析显示,本案核心问题是公司向股东分派盈余的前提条件。《澳门商法典》第198条第3款规定,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须首先弥补亏损,并在设立或重新设立法定公积金或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后,方得分派,即以公司存在可分派盈余作为分派前提。《澳门商法典》第199条规定,未经股东议决,不得分派盈余。即公司须经股东会决议方可向股东分派盈余。本案中未见乙公司就是否分派及如何分派盈余召开股东会和作出决议,甲的分派盈余请求不成立。
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也是股东投资的根本目的。有关法律专家指出,由此案可知,两地法律对于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规定基本一致,均以存在可分配盈余为前提,在程序上须经股东会决议。
大厦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诉请业主甲等人和租客戊对出租房屋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甲、乙、丙、丁为澳门船澳街某大厦29楼M室产权人,2018年6月该房屋发生火灾,损毁房屋及多处楼宇公共部分与电梯,最终未能查明火灾确切原因。大厦管理部门维修后,除去保险赔偿,尚有722295澳门元费用未获赔偿。大厦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授权代表己起诉,主张甲、乙、丙、丁及承租人戊承担看管义务,请求连带赔偿该款项。
澳门初级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甲、乙、丙、丁尽到勤谨看管房屋的义务,遂判决甲、乙、丙、丁及戊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己支付损害赔偿合计722295澳门元。甲、乙、丙、丁不服,向澳门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澳门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澳门民法典》第977条第a项、第983条第d、i项规定,出租人须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须谨慎使用该租赁物,当承租人知悉租赁物可能出现危险时,应立即通知出租人。由此可见,甲、乙、丙、丁作为所有权人对相关房屋的看管义务已经随着租赁转移给了承租人戊。《澳门民法典》第486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义务和推定过错并非基于物或动物自身的危险性,而是基于对物或动物的看管义务。因此只有对该物有实际管理权力的人才有相关的看管义务。法院判决甲、乙、丙、丁的上诉请求成立,改判驳回己对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
《珠澳民商事案例对读》针对本案进行的内地法律适用分析显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租人是否应对出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甲、乙、丙、丁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戊使用,戊作为火灾发生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并管理该房屋,应对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对房屋火灾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8条、第712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且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出租人甲、乙、丙、丁在明知租赁房屋存在火灾安全隐患且未予维修解决的前提下,仍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戊,则应认定出租人存在过错,也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己是主张出租人甲、乙、丙、丁及承租人戊对29M房屋负有看管义务,请求判处其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出租人基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未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有关法律专家表示,出租人交付具备安全居住条件的租赁房屋,承租人积极维护居住安全、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不仅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义务,更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内地与澳门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不仅有利于规范租赁合同关系良性发展,更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甲诉请乙承担票据责任案
2021年7月30日,甲经丙背书取得乙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11590.80元;出票日期2021年7月22日,到期日2022年7月21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2022年7月21日,甲提示乙付款,26日汇票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甲诉请乙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乙辩称甲未能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且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票据线上追索,不符合票据要式性要求。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甲在汇票到期日当日即7月21日提示付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拒付证明问题,电子汇票系统显示的“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状态已构成有效拒付证明。即使甲未能提供其他形式的拒付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也仅影响其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影响向承兑人乙主张权利。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相关业务应通过系统办理,但该规定系业务操作规范,不涉及票据行为效力。因此,甲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最终认定乙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汇票持票人的权利,尤其是行使追索权的要件。《珠澳民商事案例对读》针对本案进行的澳门法律适用分析显示,由于澳门法尚未对电子汇票作出专门规定,故根据《澳门商法典》中关于一般汇票的规定进行分析。涉汇票记载的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为定日付款汇票。根据《澳门商法典》第1171条第1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持票人,应于付款日或其后两个工作日内提示付款。持票人甲于2022年7月21日针对承兑人乙行使付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7月26日,甲的付款请求遭到拒绝,自此甲可行使追索权。根据《澳门商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持票人可针对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乙以及作为背书人的丙中的任何一位行使追索权。
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甲须具备拒绝付款证书。拒绝付款证书由拒绝的主体即承兑人发出,且有时间要求:《澳门商法典》第1177条第3款规定,“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应对汇票付款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据此,持票人甲为顺利行使追索权,可要求拒绝付款的承兑人乙出具拒绝付款证书,乙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发出。
相关法律专家表示,由此案可知,两地法律关于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和程序大体相当,内地法律还明确了线下追索与线上追索具有同等效力。

深化规则衔接 共筑湾区未来
——珠海法院多措并举提升涉澳审判工作质效
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重大国家战略。近年来,珠海法院立足习近平总书记对粤港澳大湾区“一点两地”全新定位,锚定珠海在“一国两制”伟大实践中的特殊使命,聚焦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中的区位优势,深挖涉澳审判“重镇”的案例资源富矿,多措并举提升涉澳审判工作质效。
立足大局谋划涉澳审判工作 护航大湾区高质量发展
去年11月,内地居民黄某与澳门居民汤某因借贷纠纷起诉至横琴法院。为了精准对接跨境纠纷当事人的解纷需求,横琴法院委派澳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在线上调解室里,澳门调解员和内地调解员从双方关心的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争议焦点出发,促使双方达成了分期履行的调解协议。
这是澳门调解组织首次在横琴参与跨境纠纷调解并成功结案。近年来,珠海法院把服务大湾区建设作为重要政治任务,自觉将法院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大局中谋划。
强化拓展横琴法院职能作用。推动理顺横琴法院管理体制,配齐配强队伍力量。指导横琴法院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组建(涉外)民事、行政审判团队和(涉外)商事、刑事审判团队,严格落实季度发改案件质量分析,进一步提高审判能力和水平。
以改革创新为服务发展赋能聚力。组建全市法院涉港澳审执改革领导小组及攻坚团队,全力打造涉澳审判品牌。2024年,出台《全市法院涉港澳审判执行工作机制改革方案》,以“清单+台账”方式稳步推进深化规则衔接、融汇审判资源等6大项目24项改革举措。2025年,珠海中院将“发布‘一案三答:珠港澳民商事对读案例’”“开展内地与澳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对读”等工作举措纳入到2025年度改革创新工作要点中。
不仅如此,珠海法院依法稳妥审理各类涉澳案件,护航大湾区高质量发展。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方面,牢牢守住国家安全“南大门”,严厉打击跨境犯罪,严惩利用“水客”蚂蚁搬家式走私货物的行为。
在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方面,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开展依法高效办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行动,实现31家小微企业快速出清;与市政数局联合推出破产企业信息核查“一件事”窗口,实现信息核查“一次申请、集成查询、一次办成”。
在助推合作区法治政府建设方面,在全市法院设立行政复议受理窗口,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与合作区法律事务局签署行政复议与诉讼府院联动备忘录,与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深入探讨合作区投诉举报类、行政奖励(补贴)类行政案件法律问题,促进统一审查裁判标准,服务粤澳共商共建共管共享新体制,相关工作经验获最高法院推介。
拓宽规则衔接深度广度 推动跨境纠纷多元化解
今年,珠海法院发布第四批“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涉及合伙、股东出资、票据追索、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纠纷等与两地居民商业活动、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2022年以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后发布三批“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建立与澳门法院的常态化案例交换机制,两地民商事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不断深入。
加快规则深度衔接的制度体系,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重要使命。珠海法院不断拓宽规则衔接深度广度,将“制度之异”转化为“制度之利”。
在完善域外法查明和适用机制上,珠海法院与澳门大学建立域外法律查明合作机制,为准确适用澳门法律提供有力支撑。横琴法院与横琴法律事务局召集相关企业宣讲政策,加强相关案例的挖掘培树工作,推动落实“港资港法”“澳资澳法”在商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优化涉港澳司法协助机制是珠海法院另一重要举措。出台相关工作细则,推动由专人负责港澳法院对珠海法院的委托送达,对澳司法协助成功率53%,同比提升10个百分点,用时缩短13天。拓展琴澳“点对点”直接司法协助内容,完成首例委托澳门法院查明澳门法律,实现首次委托澳门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澳财产状况,推动建立“一国两制”下更紧密的司法联系。
珠海法院持续推动跨境纠纷多元化解,创新司法服务模式,通过优化涉澳案件审理程序、强化调解仲裁衔接等举措,为高效化解涉澳纠纷注入新动能。
完善跨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横琴法院持续完善“内地+港澳调解员”“法官+港澳调解员”联合调解模式,提升涉澳纠纷化解中的文化认同感和信赖感。
健全诉讼与仲裁衔接机制。召开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座谈会及多元解纷座谈会,增强诉讼与仲裁化解纠纷合力。依托广东省裁审对接平台办理首宗线上仲裁保全案,实现申请仲裁保全、调阅仲裁案件、反馈仲裁司法审查结果等环节全流程“网上办”。
提升跨境诉讼服务水平。横琴法院揭牌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搭建集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于一体的服务平台。珠海中院委托香洲法院统一搭建全市法院向国际手机短信送达平台,全国率先实现向澳门、香港手机电子送达,开辟内地法院对港澳诉讼文书送达新路径。
深化交流协作 互促共赢实现珠澳法治融合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职能作用,在前期经验探索的基础上,今年形成了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实体规则深度衔接的新成果——《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实体规则对读(第一批)》。
建立内地与澳门民商事法律实体规则对读机制,是珠海中院聚焦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服务合作区构建与澳门一体化开放新体系的重要举措,也是珠海中院前期一系列法律衔接探索成果向纵深拓展的具体体现。《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实体规则对读(第一批)》聚焦两地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最常接触的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公司中小股东保护等法律领域,通过对两地法律规则的直接比较解读,以期增强法治理解与认同、促进法律规则衔接互鉴、提升两地商事主体对不同规则下交易行为的可预期性、鼓励更多商事主体到珠海、合作区开展交易活动。
珠海法院与澳门深化司法交流协作,不仅提升跨境纠纷解决效率,更推动两地法治规则对接,为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奠定制度基础。这种互鉴共进的合作模式,彰显“一国两制”下法治创新的强大生命力。
拓展司法合作交流渠道。横琴法院与澳门初级法院签署《加强司法交流协作纪要》,在巩固互访交流机制、轮流举办研讨活动等方面达成共识。珠海中院与澳门大学签订合作协议,在域外法查明研究、培育复合型涉外法治人才等方面开展常态化合作。
加强规则衔接研讨交流。邀请澳门法院法官围绕澳门消费借贷和博彩信贷的法律问题为全市两级法院法官授课,促进珠澳两地法院司法交流互鉴。召开内地-澳门跨境案例研讨会、内地与澳门民商事诉讼规则衔接研讨会,积极探索兼具两地优势的诉讼规则,促进民商事规则衔接互鉴。
加强涉外法律人才培养。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涉外审判专业人才,将“培养新时代涉外法律专业人才”列入珠海法院人才队伍建设规划五年纲要。21篇涉澳案例入选最高法院、省法院典型案例,涉澳民事诉讼特别规则构建等论文在全国法院获奖。
继续发挥澳门调解组织、澳门人民陪审员在跨境多元解纷方面的独特优势;积极推动落实聘任中国籍澳门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合作区法院法官……随着两地规则衔接的不断深入,珠海与澳门的司法合作之路将越走越宽,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融合注入新的动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未来,珠海法院将继续积极探索涉港澳审判创新,推动规则机制“软联通”,助力加快建成琴澳经济高度协同、规则深度衔接的制度体系,推动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和粤港澳大湾区市场一体化建设。
股东盈余分配、租赁火灾责任和票据追索权案例对读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第四批“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本文选取《甲诉请乙公司盈余分配案》《大厦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诉请业主甲等人和租客戊对出租房屋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甲诉请乙承担票据责任案》三个案例,通过对同一案件分别适用内地与澳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比较解读,为两地居民提供法律指引,有效预防纠纷。
甲诉请乙公司盈余分配案
甲、丙、丁、戊系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的股东。丁、戊先后于2017年4月和7月与乙公司及其他股东签署《股份稀释协议》并退出公司,至此,乙公司股东为甲、丙,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甲根据乙公司财务提供的营业明细表统计出其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营业利润分红为102332.2元,并向乙公司执行董事丙要求核对和分配上述金额,遭到丙拒绝。甲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分配盈余。乙公司辩称对该金额表示异议。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的规定,股东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必须存在盈余;二是盈余分配须由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中,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缴纳税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而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无法确认乙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其次,虽然乙公司未设董事会,但甲未能证明乙公司就盈余分配召开股东会。据此,甲作为股东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珠澳民商事案例对读》针对本案进行的澳门法律适用分析显示,本案核心问题是公司向股东分派盈余的前提条件。《澳门商法典》第198条第3款规定,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须首先弥补亏损,并在设立或重新设立法定公积金或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后,方得分派,即以公司存在可分派盈余作为分派前提。《澳门商法典》第199条规定,未经股东议决,不得分派盈余。即公司须经股东会决议方可向股东分派盈余。本案中未见乙公司就是否分派及如何分派盈余召开股东会和作出决议,甲的分派盈余请求不成立。
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也是股东投资的根本目的。有关法律专家指出,由此案可知,两地法律对于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规定基本一致,均以存在可分配盈余为前提,在程序上须经股东会决议。
大厦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诉请业主甲等人和租客戊对出租房屋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甲、乙、丙、丁为澳门船澳街某大厦29楼M室产权人,2018年6月该房屋发生火灾,损毁房屋及多处楼宇公共部分与电梯,最终未能查明火灾确切原因。大厦管理部门维修后,除去保险赔偿,尚有722295澳门元费用未获赔偿。大厦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授权代表己起诉,主张甲、乙、丙、丁及承租人戊承担看管义务,请求连带赔偿该款项。
澳门初级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甲、乙、丙、丁尽到勤谨看管房屋的义务,遂判决甲、乙、丙、丁及戊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己支付损害赔偿合计722295澳门元。甲、乙、丙、丁不服,向澳门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澳门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澳门民法典》第977条第a项、第983条第d、i项规定,出租人须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须谨慎使用该租赁物,当承租人知悉租赁物可能出现危险时,应立即通知出租人。由此可见,甲、乙、丙、丁作为所有权人对相关房屋的看管义务已经随着租赁转移给了承租人戊。《澳门民法典》第486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义务和推定过错并非基于物或动物自身的危险性,而是基于对物或动物的看管义务。因此只有对该物有实际管理权力的人才有相关的看管义务。法院判决甲、乙、丙、丁的上诉请求成立,改判驳回己对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
《珠澳民商事案例对读》针对本案进行的内地法律适用分析显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租人是否应对出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甲、乙、丙、丁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戊使用,戊作为火灾发生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并管理该房屋,应对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对房屋火灾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8条、第712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且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出租人甲、乙、丙、丁在明知租赁房屋存在火灾安全隐患且未予维修解决的前提下,仍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戊,则应认定出租人存在过错,也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己是主张出租人甲、乙、丙、丁及承租人戊对29M房屋负有看管义务,请求判处其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出租人基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未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有关法律专家表示,出租人交付具备安全居住条件的租赁房屋,承租人积极维护居住安全、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不仅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义务,更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内地与澳门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不仅有利于规范租赁合同关系良性发展,更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甲诉请乙承担票据责任案
2021年7月30日,甲经丙背书取得乙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11590.80元;出票日期2021年7月22日,到期日2022年7月21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2022年7月21日,甲提示乙付款,26日汇票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甲诉请乙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乙辩称甲未能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且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票据线上追索,不符合票据要式性要求。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甲在汇票到期日当日即7月21日提示付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拒付证明问题,电子汇票系统显示的“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状态已构成有效拒付证明。即使甲未能提供其他形式的拒付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也仅影响其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影响向承兑人乙主张权利。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相关业务应通过系统办理,但该规定系业务操作规范,不涉及票据行为效力。因此,甲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最终认定乙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汇票持票人的权利,尤其是行使追索权的要件。《珠澳民商事案例对读》针对本案进行的澳门法律适用分析显示,由于澳门法尚未对电子汇票作出专门规定,故根据《澳门商法典》中关于一般汇票的规定进行分析。涉汇票记载的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为定日付款汇票。根据《澳门商法典》第1171条第1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持票人,应于付款日或其后两个工作日内提示付款。持票人甲于2022年7月21日针对承兑人乙行使付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7月26日,甲的付款请求遭到拒绝,自此甲可行使追索权。根据《澳门商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持票人可针对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乙以及作为背书人的丙中的任何一位行使追索权。
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甲须具备拒绝付款证书。拒绝付款证书由拒绝的主体即承兑人发出,且有时间要求:《澳门商法典》第1177条第3款规定,“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应对汇票付款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据此,持票人甲为顺利行使追索权,可要求拒绝付款的承兑人乙出具拒绝付款证书,乙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发出。
相关法律专家表示,由此案可知,两地法律关于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和程序大体相当,内地法律还明确了线下追索与线上追索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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